劣質環境用藥限期改製疑義(相關解釋)

  • 發布日期:91-04-10
  • 發布單位:危害控制組

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查獲之劣質環境用藥:原製造廠得於2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改製計畫,經核准後,由當地主 管機關派員監督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逾期未提出改製計畫或逾期未改製者,當地主管機關得沒入,並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原製造廠已 於期限內提出改製計畫者,應俟該改製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當地主管機關監督「限期改製」,其期限,宜由當地主管機關依權責核 處。

二、另依本法第26條規定:「廢棄環境用藥及環境用藥容器之清除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查獲之劣質環境用藥,原製 造廠或原輸入業者,得依本法第26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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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點閱次數:2184
  • 資料更新日期:1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