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94-04-07
- 發布單位:危害控制組
壹、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貳、發文字號:
環署毒字第0940021795號
參、主旨:
函詢有關環境用藥商品標示與新商品標示法規定須明確標示商品原產地之疑義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肆、說明:
一、查商品標示法第2條「商品標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法規定為之。」環境用藥之商品標示係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5條規定,屬法律另有規定部分,當亦應適用環境用藥管理法。
二、另本署業於87年10月28日以(87)環署毒字第72843號函釋示略以「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5條規定,環境用藥標示項目及內容,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後,不得任意變更使用。前述標示項目及內容以外,廠商得因應商品推廣需要,斟酌加列文字或圖示,惟仍應依商品標示法,不 得有下列情形:(一)、內容虛偽不實者 (二)、有誤信之虞者 (三)、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貴公司環境用藥商品標示亦得依該釋函標示「商品原產地」,與商品標示法,並無相互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