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獲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案件應適用修法前後條款疑義

  • 發布日期:95-03-28
  • 發布單位:危害控制組

壹、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5年3月28日

貳、發文字號:

環署毒字第0950018527號

參、主旨:

有關○○公司是否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46條第3項規定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肆、說明:

一、環境用藥管理法已於95年1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6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60條;另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併予敘明。

二、有關環保局於94年7月1日查獲○○公司製造環境用藥產品屬劣質環境用藥案,應適用環境用藥管理法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製造、加工或 輸入劣質環境用藥者,處新臺幣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罰鍰。」或修正公布後第46條第3項「製造、加工或輸入第8條第1款或第2款之劣質環 境用藥者,處負責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規定處分乙節,因法規修正前後所定處罰主體不同(前者係處業者,後者係處負責 人),尚不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從新從輕原則,爰請依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應適用環境用藥管理法修正前第43條第1項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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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更新日期:1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