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87-05-19
- 發布單位:危害控制組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環署毒○○二九 O 四 O 號
主旨:
有關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九條「特殊環境用藥之銷售對象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 及...為限。」其中「所屬機關」含括那些單位,及該機關於使用、置放特殊環境用藥及廢棄事項應如何規 範乙節。
說明:
一、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九條「特殊環境用藥之銷售對象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為限。」 其中「所屬機關」係指衛生主管機關所屬之衛生所;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所屬之垃圾焚化廠或資源回收廠及 各鄉鎮市公所與所屬清潔隊。
二、 機關於使用、置放特殊環境用藥,仍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四條所訂定之「環境用藥貯存置放及 使用管理要點」中關於使用、置放之規定。 三、至於環境用藥之廢棄及環境用藥廢容器之清除處理,請依廢棄物清理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