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87-12-19
- 發布單位:危害控制組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環署毒字第○○八四○四一號
主旨:
貴局函詢依「環境用藥管理法」,查獲之逾期環境用藥之告發對象應為該產品製造、輸入業者抑或 為經銷商、零售業者乙節,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復 貴局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環二字第八七二四六五二四一○號函。
二、 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貯存第六條第三款之劣質環境用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依此查獲逾期環境用 藥之告發對象,應為當時現場查獲之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之業者。
三、 另請參考「環境用藥查核標準作業流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87)環署毒字第○八三九二四號函 諒達),完成查核部分「一般環境用藥零售業接受第一次查核,其產品有效期間過期者,基於輔導立場 可請零售業者逕行改善,並告知第二次以後之查核若再發現違反規定,則屬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劣質環 境用藥,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辦理。」,作為執行環境用藥查核、告發、取締之依據,以 降低民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