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合環境用藥管理法修法請通知直轄市業者換領環境用藥許可執照

  • 發布日期:89-01-21
  • 發布單位:危害控制組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環署毒字第○○○三五○八號

主旨:

配合環境用藥管理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  總統令公布修正,本署已修正公告「環境用藥販 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作業要點」及「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許格式」 將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修正為直轄市政府,請通知  貴市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者持「原許可執照」 及「公司行號章」至  貴局換領環境用藥許可執照,請查照。

說明:

一、 配合環境用藥管理法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經 總統令公布修正,本署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89)環署毒字第○○○三六八三、○○○三七一五號修正公告「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作業 要點」及「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許格式」,將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修正為直轄 市政府。

二、為使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格式之發證機關與母法規定一致,請 貴局先印妥 業者之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再通知轄內業者持「原許可執照」及「公司行號 章」親自至  貴局辦理換領證。

三、本案  貴局印製之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之流水號碼業者順序,前二碼機關代碼為固定 碼,後三碼由  貴局自行斟酌編號。為利管理,同一販賣業許可執照類或病媒防治業可執照類已用過之流水 號,如有業者註銷、繳銷或撤銷該許可執照,該號碼即空缺不補,以免爾後管理上混淆。

四、本次換證作業係配合母法修正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直轄市政府而通知換證,以簡政便民為原則, 故不須繳交證照費,以舊證換新證方式,請業者持「原許可執照」及「公司行號章」「原許可執照」及「公 司行號章」親自至  貴局辦理換領證,當場換領,不須備文,以簡化作業程序。如業者除換證外同時辦理環 境用藥許可執照變更登記事項者,則須依「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作業要點」辦理, 並繳交相關審查費或證照費。

五、舊證換領新證之辦理期間規定由  貴局自行斟酌,但以不超過半年為原則。原縣市政府部分逕依本署八 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88)環署毒字第○○五○八一七號函辦理。

六、貴直轄市環境保護局原核定之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核定函仍有其效力,毋需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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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更新日期:1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