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硼酸之環境用藥銷售疑義

  • 發布日期:89-02-21
  • 發布單位:危害控制組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    

環署毒字第○○○九七一五號

主旨:

有關本署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函釋,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所製造、輸入之含硼酸(砂)之環境用藥 產品,得銷售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乙節,請依說明段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署八十七年四月四日環署毒字第○○一九九一六號公告,以硼酸為成分之一般及特殊環境用藥,其 製造業及販賣業者,應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完成環境用藥管理法相關規定事項。又依本署八十七年九 月十六日環署毒字第○○六三八六四號函釋,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製造、輸入之含硼酸環境用藥產品,得銷 售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後製造、輸入之含硼酸環境用藥產品,則均應符合環境 用藥管理法相關規定。

二、前項於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製造、輸入之含硼酸環境用藥產品,得銷售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乙 節,為落實查核且降低民怨,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如查獲市售未經本署查驗登記之含硼酸環境用藥產 品,請嚴加追查其製造或輸入之來源: 對於零售業者,如屬明知為偽造環境用藥而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貯存,應 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條規定辦理。 對於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如該批查獲之含硼酸之環境用藥產品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前製造、輸入,且 自八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該業者未有製造、加工或輸入未經查驗登記之環境用藥行為者,得依環境用藥管理 法第三十五條規定限期收回列冊,當地主管機關派員點驗、查扣,並得沒入或為適當之處理;另對查獲之 含硼酸環境用藥產品,依產品之不同分別依違反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五條,環境用藥標示未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分別處行政罰鍰。 對於製造、加工或輸入業者,如該批查獲之含硼酸之環境用藥產品,為八十七年十月一日後製造、輸入者, 則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移請當地檢察單位辦理;所查獲之偽造環境用藥,依環境用藥管理 法第三十五條限期回收列冊,當地主管機關派員點驗、查扣,並得沒入,或請其提退運出口計畫或依廢棄 物清理法處理等為適當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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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資料更新日期:1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