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91-04-02
- 發布單位:危害控制組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
環署毒字第○九一○○一九○九四號
主旨:
重申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販賣、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過期之環境用藥者, 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請加強輔導轄內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批發、零售業者依規定辦理, 以免觸法,請查照。
說明:
一、本署業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環署毒字第○九一○○一五三九八號函釋,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 第一項規定,查獲超過有效期限之劣質環境用藥,其業者應收回該批製造日期以前(含該批)之所有市售 過期環境用藥在案。
二、為避免因市面上一般環境衛生用藥批發、零售業者故意陳列、存放或販賣過期之一般環境衛生用藥, 造成上游製造業或輸入業者受罰,而批發、零售業者卻未依規定處分之情事,請加強輔導轄內一般環境衛 生用藥批發、零售業者,告知有關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如查獲有違反本法第四十三條 第二項規定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過期之環境用藥者,將依違反本法第四十三 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以維護環境用藥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