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日期:100-05-02
- 發布單位:危害控制組
壹、發文日期:
100年5月2日
貳、發文字號:
環署毒字第1000033022號
參、主旨:
貴府函詢病媒防治業於其他縣市設置連絡處,是否須分別申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肆、說明:
- 復 貴府100年4月25日高市府四維環土字第1000041528號函。
- 病媒防治業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11條第1項暨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申請核發作業準則規定,向營業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取得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另病媒防治業之營業場所置放環境用藥、施藥器材及安全防護設備應符合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7條及環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第3至7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 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所登載之營業場所地址即為其營業場所,病媒防治業者如欲於營業場所以外之縣市設置連絡處或執行施藥業務,無須另外申請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而該連絡處非登記之營業場所,亦非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上所登載之貯存場所,故不可置放貯存環境用藥及相關器材設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