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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在同一地址設置為他公司之環藥專責人員疑義

  • 發布單位:危害控制組

壹、發文日期:

中華民國93年2月9日

貳、發文字號:

環署毒字第0930004152號

參、主旨:

有關非環保單位列管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否得在同一地址設置為他公司之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 照。

肆、說明:

一、依「環境用藥專業技術人員設置管理辦法」第15條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所設置之專業技術人員,應為全 職工作。前項所稱之全職工作,係指專業技術人員於環境用藥製造時、環境用藥販賣時及從事病媒防治時,在現場負責各類專業技術人員應執行之業務」;另同辦法第16條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不得聘僱非在其處所執行其專業技術業務,或合格證書已撤銷或廢止之專業技術人員」。 二、本署89年3月10日環署毒字第0010501號函釋說明「同一法人於同一地址,其乙級廢棄物清除專業技術人員可同時擔任病媒防治業專業 技術人員,但應依各該辦法規定取得各類專業技術人員之資格並執行其專業技術人員業務」。另本署92年5月22日環署毒字第0920033061號函釋「另同辦法第16條規定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不得聘僱非在其處所執行其專業技術業務…之專業技術人員。依此,病媒防治業者之負責人不得申請設置為別(他)家病媒防治業之專業技術人員」在案。 三、案內○○股份有限公司之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君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二公司雖位於同一地址,但分屬不同法人,依上開 函釋內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不得同時擔任○○股份有限公司之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

四、本案因○○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1年12月19日向環保局完成申請設置環境用藥製造業專業技術人員在案,為顧及業者權益,請依該辦法第17條通知該公司限期依規定報備指定適當人員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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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點閱次數:2,428
  • 資料發布日期:93-02-09
  • 資料更新日期:107-11-06
  • 資料檢視日期:11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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