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單位:危害控制組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環署毒○○四一九八三號
主旨:
有關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於使用、置放特殊環境用藥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藥劑 置放總量及安全防護設備等項目及應用範圍等疑義案。
說明:
一、 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九條規定,購買特殊環境用藥之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經省 (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其特殊環境用藥之使用管理,請依本署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環署毒字第○○三三○ 九二號函辦理。
二、 有關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經省(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其特殊環境用藥貯存、置放 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藥劑置放總量及安全防護設備等項目及應用範圍等,說明如下:
(一)本法第十九條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雖不適用「環境用藥貯存置放及使用管理 要點」之貯存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惟為確保置放環境用藥之安全,降低大量貯存之風險,其特 殊環境用藥置放量不宜超過一千公斤(公升)。但疫情防治需要,需暫時置放超過一千公斤(公升)者,經報經 本法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二)依本法第十九條省(市)主管機關核准特殊環境用藥之銷售者或成為特殊環境用藥之銷售對象者, 如須置放超過一千公升(公斤)者,應另設符合應依環境用藥貯存置放及使用管理要點第三點之貯存場所。
(三)使用特殊環境用藥,應依其藥品特性,具備必要之施藥機械及稀釋器具(包括稀釋桶、量筒、攪拌 器等)及工作衣、工作帽、工作鞋、防毒口罩'護眼、手套等適當防護設備;個人使用之防護設備以個人專用 為原則。
(四)使用特殊環境用藥施藥時,應於施藥現場設立明顯之施工告示,所使用環境用藥之標示應保持完 整。
(五)該特殊環境用藥應用範圍,以使用於環境衛生殺蟲、殺滿、殺鼠、殺菌及其他防制有害環境衛生 生物或用以防治空氣污染、水污染、土壤污染、 處理廢棄物,且為非營利行為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