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單位:危害控制組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
環署毒字第○○○六五二五號
主旨:
有關環境用藥原體因故須向同業緊急借用,須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三條「環境用藥原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轉讓之。」,又依該法施行細則 第十七條規定,其受讓者以具備下列資格為限:(一)具有與該原體相同有效成分之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之 環境用藥製造業者。(二)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營業種類含環境用藥原體之買賣者。(三)經中央主管 機關核准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申請登記用者。
二、申請環境用藥原體轉讓之核准,應檢附下列文件:(一)雙方同意書;(二)雙方符合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資格限制之證明文件影本乙份。 三、環境用藥原體因故須向同業緊急借用乙節,應依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申請環境用藥原體轉讓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