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單位:危害控制組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
環署毒字第○○一三四四八號
主旨:
有關辦理審查環境用藥相關許可執照申請疑義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 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九條「環境用藥販賣業及病媒防治業,應先向當地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所稱「當地」,係指該營業地點所在地。
二、 又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營利事業之管理處、分公司、事務所、工廠、保養廠、工作場、 機房、倉棧、礦場、建築工程場所、展售場所、連絡處、辦事處、服務站、營業所、分店、門市部、拍賣 場及類似之其他固定營業場所如對外營業,應於開始營業前依本規則規定,分別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 登記。」;同條第四項「營業登記,適用統一發證之規定者,應依其規定辦理,不適用統一發證規定者, 由該管稽徵機關受理登記,並核發營業登記證。」
三、 本署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函復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係適用統一發證之規定,故該公司營業處 可持總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向當地辦理申請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至環境用藥許可執照上業者名稱 應登載名稱,應依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利事業名稱登記,亦可加註營業所名稱以茲區分。
四、 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九、十條辦理申請環境用藥許可執照者,該二條文第一款所列營利事業登記證,依 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二項、第四項之規定。
五、 新設立之業者尚未取得營業登記者,環境用藥許可執照發證機關審查通過後,得先以函通知該業者, 請其依函辦妥營業登記後,再行領取環境用藥許可執照。其環境用藥許可執照之業者名稱俟該業者取得營 業登記後,再行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