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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主管機關特殊環境用藥銷售對象審查原則

  • 發布單位:危害控制組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環署毒字第○○三九九六六號

主旨:

配合精省作業,本署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環署毒字第○○四二七八二號有關「省(市)主管機關特殊環境 用藥銷售對象審查原則」修正為「地方主管機關特殊環境用藥銷售對象審查原則」如附件並自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生效,供    貴局參考辦理,請查照。

地方主管機關特殊環境用藥銷售對象審查原則: 申請核准購買特殊環境用藥,或成為特殊環境用藥之銷售對象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及資料:

一、申請書函。

二、身分文件:(一)申請人為政府機關者,出具前款機關正式申請公文即可;申請人為法人者須檢附公司執照(非公司者 免附)、營利事業(或營業)登記證影本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申請人為自然人者須檢附身分證明文件 影本。 (二)施藥人員資料,包括身分證影本及專業訓練證明文件(訓練內容至少包括本署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環署 毒字第○○四七六二五號函指定之十四小時基本訓練)。(三)管理特殊環境用藥人員資料,指定專人管理。 (四)用途說明,包括施藥使用場所。 (五)該特殊環境用藥說明,包括品名、許可證字號、有效成分含量及數量。 (六)施藥器材及安全防護設施說明。

三、當地主管機關核准特殊環境用藥銷售對象之審查原則如下: (一)申請者所購買之特殊環境用藥,限使用於非營利行為之施藥用途。(二)申請者所購買之特殊環境用藥須有專人管理及紀錄,施藥人員應曾接受本署指定之十四小時專業訓 練,訓練內容包括環境用藥稀釋使用、安全防護、中毒急救施藥器材操作維護等技術。 (三)申請者應具備必要之施藥機械、稀釋器具及防護設備(所需具備之機械設備依病媒防治業管理辦法第九 條第一、二項辦理)。 (四)申請之特殊環境用藥數量不得大於一千公升(公斤),如需超過一千公升(公斤)者,應另設符合「  環境用 藥貯存置放及使用管理要點」之貯存場所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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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點閱次數:2,433
  • 資料發布日期:88-06-21
  • 資料更新日期:107-11-06
  • 資料檢視日期:11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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