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單位:危害控制組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環署毒字第○○七○八七○號
主旨:
貴公司函詢環境衛生用藥原體是否可經主管機關同意轉為農藥原體之用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七條規定製造、加工及輸入環境用藥,應先向本署申請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後, 始得製造、加工或輸入,否則,以偽造環境用藥論處。是以農藥原體如作為環境衛生藥原體,該農藥原體 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七條規定申請取得環境用藥許可證。
二、另同法第十三條規定「環境用藥原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轉讓之。」。故環境用藥原體經本署核 准後,始得轉讓。其轉讓對象,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以下列資格為限: 具有與該原體相同有效成分之環境用藥製造許可證之環境用藥製造業者。 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營業種類含環境用藥原體之買賣者。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申請登記用者。是以依前述原則,環境用藥原體本署將不准予轉讓作為農藥原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