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單位:危害控制組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
環署毒字第○○四二四一五號
主旨:
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三條規定,環境用藥原體轉讓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如需申請原體轉讓請 依說明段辦理,請 查照。
說明:
一、製造許可證申請時所檢附經授權之環境用藥原體輸入許可證,即為本署核准該製造許可證之原體來 源,且供應商為原體輸入許可證之持有者,不需再申請該原體許可證之轉讓核准文件。
二、環境用藥製造業若欲使用非申請許可證時所檢附經授權之環境用藥原體許可證以外之原體,即應向本 署申請原體轉讓核准文件。
三、環境用藥販賣業轉讓(或授權輸入)原體予其他環境用藥販賣業,應向本署申請原體轉讓核准文件。
四、環境用藥製造業轉讓原體予其他環境用藥製造業或販賣業,應向本署申請原體轉讓核准文件。
五、環境用藥製造業或販賣業轉讓原體予專供試驗研究、教育示範、專案防治或申請登記用者,應向本署 申請原體轉讓核准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