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發布單位:危害控制組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
環署毒字第○九一○○一五三九八號
主旨:
有關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查獲劣質環境用藥應通知業者於一個月內將市售之劣 質環境用藥收回列冊疑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六條規定,所稱「劣質環境用藥」,指環境用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擅自添加或變更著色劑、防腐劑、香料、溶劑或賦形劑者。
(二)有效成分含量與容許誤差標準不符者。
(三)超過有效期限者。
二、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查獲劣質環境用藥應通知業者於一個月內將市售之劣質環 境用藥收回列冊,其中所稱「市售之劣質環境用藥」,係指該種環境用藥有前項劣質環境用藥情形者。是以, 如該劣質環境用藥為超過有效期限者,應收回該批製造日期以前(含該批)之所有市售過期環境用藥。
三、未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者或收回不完全者,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 四十五條規定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