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衛生環保機關特殊環境用藥之使用管理

  • 發布單位:危害控制組

壹、發文日期:

109年11月20日

貳、發文字號:

環署授化字第1091021476號

參、主旨:

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1條第2項規定使用特殊環境用藥之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及其他經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應依說明段注意事項辦理,請轉知所屬機關,請查照。

肆、說明:

一、為確保環境用藥使用安全,取得特殊環境用藥之旨揭使用者,不得將該特殊環境用藥轉讓、轉贈予社區鄰里或其他單位、個人。

二、前述使用者使用特殊環境用藥,應依下列事項辦理:

(一)有關環境用藥貯存、置放及使用,依環境用藥貯存置放使用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二)於執行病媒防治或消毒工作前,應授予施藥人員專業訓練至少6小時,包括環境用藥稀釋使用、安全防護、中毒急救施藥器材操作維護等技術,並作成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三)應具備必要之施藥機械、稀釋器具及防護設備,始得使用特殊環境用藥。

(四)稀釋或使用特殊環境用藥執行病媒防治作業時,施藥、現場人員均應穿戴防護設備,施作後並作成使用紀錄,紀錄資料應保存3年,供主管機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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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點閱次數:2,517
  • 資料發布日期:110-05-11
  • 資料更新日期:110-05-11
  • 資料檢視日期:113-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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