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危害控制組 環境用藥製造業或輸入業者應於製造或輸入環境用藥時,即依規定完成產品之標示,故其責任歸於其製造業或輸入業。另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20條規定,環境用藥販賣業及一般環境用藥批發、零售業,不得貯存、販賣未加標示之環境用藥或將環境用藥原包裝拆封販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