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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環境用藥之銷售對象

  • 發布單位:危害控制組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     

環署毒○○二九 O 四 O 號

主旨:

有關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九條「特殊環境用藥之銷售對象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 及...為限。」其中「所屬機關」含括那些單位,及該機關於使用、置放特殊環境用藥及廢棄事項應如何規 範乙節。

說明:

一、 環境用藥管理法第十九條「特殊環境用藥之銷售對象以衛生、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機關...為限。」 其中「所屬機關」係指衛生主管機關所屬之衛生所;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所屬之垃圾焚化廠或資源回收廠及 各鄉鎮市公所與所屬清潔隊。

二、 機關於使用、置放特殊環境用藥,仍應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二十四條所訂定之「環境用藥貯存置放及 使用管理要點」中關於使用、置放之規定。 三、至於環境用藥之廢棄及環境用藥廢容器之清除處理,請依廢棄物清理法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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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點閱次數:2,611
  • 資料發布日期:87-05-19
  • 資料更新日期:107-11-06
  • 資料檢視日期:114-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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